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鼓励和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毕节试验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自发布之日起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在我区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或投资建设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本政策第二章不适用矿产资源采选、粗加工类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类项目。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投资者,在享受国家西部开发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政策。
第二章 财税扶持政策
第四条 符合国家鼓励重点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经省级以上具有认定资格的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五条 在区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水利、清洁能源、非政府投资收费道路、通讯、城镇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工程)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六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畜牧业建设和农畜产品深加工,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投产后五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七条 投资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公益性事业的,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其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改善企业的公共设施。
第八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其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3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 在区内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十条 对以兼并、收购或其他方式参与我区破产、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注入资金(大、中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小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在毕节地区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五年内由地区、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区和地区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改善企业的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投资者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三条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1%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七条在我区投资修建公路,其公路线路及其两侧边沟建设用地所占用的耕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政策
第十八条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企业),在获得工业用地的同时,其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占项目用地面积的10%。
第十九条投资者利用原依法获得的“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享受“四荒”地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投资者可在依法获得的荒地内修建生产性用房。
第二十条投资者投资从事水、电、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周边土地的开发权。
第二十一条在地区和各县(市、区)工业园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优先保证用地计划指标。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4公顷以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地区行署审批。土地出让金可以按宗地地价的80%确定,但不得低于该地块所在地工业用地最低价。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交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交纳,缴清后即可办理土地证书。对在工业园区内投资的项目,使用经批准的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作价部分及其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其所产生的收益自企业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区投资重点的企业,投产后三年内可用所享受的财政扶持资金交纳土地出让金,若未达到全额土地出让金额度时,企业缴清不足部分后,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行政收费政策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办理其投资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发生的费用一律实行零收费(按规定要向国家和省缴纳的费用以及非行政服务收费除外)。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投资购买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免收房产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投资兴办商贸企业、集贸市场、出租经营性房屋、柜台或创办餐饮、娱乐企业的,三年内免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章 投资服务政策
第二十六条对投资项目,地区、县(市、区)有关部门要从项目签约、申报、核准(备案)、建设直至营运等过程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主动上门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其在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行政审批手续实行并联审批。对于需要多部门审批的投资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集中审批、同步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八条行政审批手续实行网上预审。投资者的申报材料可通过远程审批系统上传到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根据审批人员意见将申报资料备齐后进行一次性受理。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办理与其投资有关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受理机关一律实行“首问负责制”。投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属地区内办理的手续,有关部门必须指定专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年检事项必须当场办结。
第三十条投资者凡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的金融服务需求,区内金融机构须积极、快捷、优质的为其提供金融服务。非常规的、较为重大的金融服务事项,由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指定专人帮助协调。鼓励区内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提供信贷资金支持,对提供较大信贷资金支持的区内金融机构,由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提请政府协调在财政存款和优质信贷项目推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我区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对来我区投资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外国人,可由公安机关一次签发1-5年的有效居留许可证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其本人申请,经报批可给予永久性居留资格;对长住我区或需要多次往返的外国人,可签发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多次签证。
第三十三条实行招商引资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年纳税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企业列为县(市、区)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列为地区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对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地、县级领导和监察部门联系,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地级领导直接联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随意进行评比,违者由监察部门按照“三乱”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同时给予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三十四条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世界500强、全国500强企业在我区投资新办项目可按“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确定优惠政策,并组织专门班子为其协调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区内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政策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毕节地区招商引资部门负责解释。